Category Archive 政令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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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種苗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21348139號令訂定全文共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管理水產種苗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部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三、申請登錄為合格種苗登錄場,應依本要點完成相關教育訓練課程、通過書面審查及現場評核。

四、水產種苗場負責人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並應於現場評核前完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其內容應包括水產種苗管理相關課程。

五、申請水產種苗場登錄,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提
  出:
(一)水產種苗場位置圖與平面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二)生產作業管理紀錄:應檢附下列申請日連續前三個月以上紀錄:
  1、水產種苗場魚、介、貝(苗、卵)進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2、水產種苗場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3、水產種苗場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4、水產種苗場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六、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接受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請文件不齊全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
  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水產種苗場經通過書面審查,應配合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於三個月內完成現場評核作業。現場評核前先進
  行疾病、藥物殘留、底泥採樣及檢測,並做成紀錄(格式如附件七),後續再依水產種苗場評核表(格式如
  附件八)進行水產種苗場之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通過評核之水產種苗場,由本部漁業署登錄於合格登錄場名單,並書面通知水產種苗場負責人。

  未通過評核之水產種苗場,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向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申請複查。

九、合格登錄場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受託機構不定期查核,查核未通過者,本部漁業署以書面通知登錄場於三個
  月內申請複查。

  前項查核,每年查核比例為全部合格登錄場之百分之二十。

十、合格登錄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漁業署自合格登錄場名單中移除: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前點第一項規定之不定期查核。
(二)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查核未通過,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三)水產種苗場負責人變更或遷移新址。

十一、經依前點規定自合格登錄場名單移除者,其申請登錄應依第五點規定重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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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預告修正「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有關行政院農委會預告修正「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修正草案如下附件。

本案也另載於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網站 → 點此前往

預告起始日期:110年6月5日
預告截止日期:110年8月3日
對於本公告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100號6樓。
(三) 電話:(02)2383-5755。
(四) 傳真:(02)2332-7536。
(五) 電子信箱:boyuan@ms1.f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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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案由一
有關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以下稱本遵行事項)附表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表修正案。

決議
一、本遵行事項附表依調查原則如下:
(一)內容應包含「放流種類」、「俗名」、「許可放流沿岸海域」、「許可放流月份」、「建議放流方式」及「放流體長」等項目。

(二)新增放流種類 - 「白星笛鯛」、「條石鯛」、「瓜子鱲」、「日本真鱸」、「日本鰻(苗)」、「日本鰻(成鰻)」、「圓眼燕魚」、「小眼花簾蛤」、「虎斑烏賊」、「白棘三列海膽」、「紫海膽」、「沙蝦」、「水晶鳳螺」。

(三)原附表一之「點帶石斑等鮨科魚類」、「硨磲貝」及本次修正草案之「鱟」、「雙鋸魚」、「小型雀鯛」等放流種類,移列專案由漁業署核准。

二、請漁業署依與會代表意見修正本遵行事項附表一,並隨會議紀錄送請各與會代表檢視,文到一週內提供意見。

三、請漁業署研議專案放流核定要件及流程,再進一步討論。

案由二
有關養殖漁業業者建議考慮將生產過剩之虱目魚苗進行放流案。

決議
一、增殖放流之目的係為增裕沿近海漁業主要捕撈物種之資源或改善棲地,虱目魚目前非沿近海漁船主要捕撈之對象魚種,爰無增殖放流之迫切需求。

二、過去係自海洋捕撈虱目魚苗作為養殖使用,目前虱目魚已可完全養殖,每年約有6萬餘公噸之產量,應無供應不足之問題;又虱目魚苗價格相較其他魚種便宜,易成為民間大量放流之魚種,倘放流後增加海域資源量,恐將對虱目魚養殖產業造成衝擊,爰仍維持暫不予放流。

三、請漁業署後續進行海洋中虱目魚之資源量、捕撈情形、海洋捕撈虱目魚與虱目魚養殖產業間之衝突性及替代性等進行整體評估分析。

案由三
有關海洋委員會與本署就海洋動物增殖放流權責分工。

決議
海洋保育法草案部分內容與漁業法產生競合,建請海洋委員會再審酌條文內容,如草案第19條應增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海洋復育措施」,俾公布後能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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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1346256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46102號令 「 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名稱修正為「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並修正全部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大陸地區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石斑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及石斑魚產銷班、活魚運搬船契作戶等集團經營者(以下簡稱集團), 經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查合格,負責人參加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舉辦之石斑魚生產管理講習課程者, 由漁業署列入觀察名單。列入觀察名單之養殖場或集團經現場評核通過者,由漁業署登錄為合格名單。 三、合格名單分為下列三級︰     (一) 優級場︰檢附一年內下列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報告並符合規定者。 1.禁用藥物︰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 2. 微生物及病毒︰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鱲魚虹彩病毒。     (二)良級場︰檢附一年內前款規定之禁用藥物或微生物及病毒其中一項檢驗分析報 告並 符合規定者。     (三)普通級場︰未檢附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報告者。 通過石斑魚產銷履歷驗證之個人或集團(以下簡稱產銷履歷戶), 由漁業署登錄為合格名單良級場。 四、養殖場登錄,由負責人檢附下列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養殖基金會)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與養殖場區域平面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二)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文件。     (三)生產作業管理紀錄: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卵)進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四)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無則免附) 集團申請登錄,應推派一人為代表人,由代表人檢附所屬成員之前項文件,並檢附集團所屬成員名冊及組織督導相關證明。 五、養殖場遷移新址、負責人變更、集團成員名冊變更或新增,應重新依前點規定申請。 集團代表人變更或成員減少,應報請漁業署備查。 六、養殖基金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申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負責人或代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養殖場或集團列入觀察名單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養殖基金會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集團之現場評核作業,採抽樣辦理,其抽樣戶數依集團總戶數之平方根計算,並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八、養殖基金會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進行養殖場或集團之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 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九、列入觀察名單且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養殖基金會報請漁業署登錄於合格名單, 並由漁業署以書面通知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列入觀察名單且經現場評核作業評定為不合格者, 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向養殖基金會申請複查。 十、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應接受漁業署或漁業署委託之機關(構)、財團法人或團體,依下列規定辦理追蹤查核及取樣檢驗︰ (一)優級場︰每二年進行一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優級場數百分之一。       (二)良級場︰每年進行一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良級場數百分之五。       (三)普通級場︰每年進行二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普通級場數百分之三十。     普通級場或良級場補附當年度檢驗報告者,依第三點分級規定予以升級; 優級場或良級場經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而依限改善者,調降一級,並須於次一年度重新檢附檢驗合格報告,始得依分級規定予以升級。
第一項規定追蹤查核評定為不合格者,由漁業署以書面通知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限期改善。
逾期未申請複查、複查未通過或拒絕配合追蹤查核及取樣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刪除,另改列於觀察名單。
如集團之成員自合格名單中刪除時,其所屬集團所有成員皆自合格名單中移入觀察名單。 十一、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以利追溯。
前項紀錄表,應自出售日起保存二年。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檢驗不合格者,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
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其經查獲違規用藥時,除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十二、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其經查獲違規用藥時,除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附件可在漁業署網站下載:
漁業署網站 http://www.fa.gov.tw/cht/LawsRuleFisheries/content.aspx?id=507&chk=761cf375-dbb7-48ac-a332-dc6dc0e7dbb3&param=pn%3D1
申請石斑魚養殖場登錄驗證查核 聯 絡 人:黃家柔 專員(02)339380085轉16 寄送地址:財團法人臺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 (100 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6號1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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